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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今日推送两份裁判文书。一是()桂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二是()桂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两案的原审原告都是李某华,原审被告都是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其中后者是该公司亭江分店),两份判决书都是年作出的,前者是4月20日作出,后者是5月19日作出,裁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都完全相同。根据文书可以得知,法官认为“最佳选择”属于绝对化用语,“首选”不属于绝对化用语。
“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是绝对化用语吗?南宁中院:是!
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李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桂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秀,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华
上诉人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桂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赔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藕粉包装盒上的产品说明虽然有“是居家、旅行以及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广告用语,而广告用语的审核主管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无权判定生产商的广告用语是否符合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是由广告的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上诉人仅是产品的销售者,不是产品广告的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广告不当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产品销售者,已经严格履行了查验义务,而产品说明上的广告用语,没有包含在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内,上诉人对销售产品上印制的广告用语无审核权,无改动权,不符合欺诈行为的定义。
李某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选择购物时,有权利知晓商品的真实信息。涉案产品上标注“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中的“最佳”属于绝对化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9条第三项规定,其行为构成欺诈。
李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公司退还李某华购物款8.9元,并赔偿元;二、判令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华于年5月26日在某公司购买了“澄江牌旅游藕粉”一盒。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年12月25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是:QS,产品执行标准是:NY/T。涉案产品包装盒上的产品说明的最后一句是“是居家、旅行以及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系广告用语,上述广告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规定,是广告法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因此,上述广告用语属于虚假宣传。
关于某公司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某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虚假宣传语的涉案产品,而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虚假宣传“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向消费者传递了该产品的质量、品质相关的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误导消费者作出购买该产品的决定,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对李某华要求某公司赔偿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某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对李某华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李某华应将涉案产品“澄江牌旅游藕粉”一盒退还给某公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退还李某华货款8.9元,李某华将涉案产品“澄江牌旅游藕粉”一盒退还给某公司;二、某公司赔偿李某华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补充查明:南宁市工商局高新分局瑞士花园工商所于年7月10日至函《告知书》给李某华,称: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销售的“亲净方形三明治洗碗块”使用“最佳”广告用语,对上述行为我所已于年7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警告和罚款。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年12月9日发函李某华《关于李某华投诉举报广西桂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枸杞子包装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处理情况》称:经调查,包装袋上使用了“送礼最佳选择”和“养生首选送礼佳品”广告用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使用绝对化用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没收广告费,罚款。
本院认为:李某华在某公司购买“澄江牌旅游藕粉”,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李某华以涉案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李某华要求某公司退款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李某华购买的“澄江牌旅游藕粉”包装盒上产品说明有:“是居家、旅行以及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这些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所称的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为虚假广告。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标签上使用“最佳”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工商行政部门亦认定产品使用“最佳”广告用语属于违法广告法的行为,并对厂家进行处罚。现李某华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商品的宣传用语对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同样属于欺诈行为:(一)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或者服务;……(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根据上述规定,某公司提供涉案商品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消费者元。故李某华要求赔偿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俊
审 判 员 农*菲
代理审判员 蒋*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胜
“办公首选”是绝对化用语吗?南宁中院:不是
李某华、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桂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
法定代表人:钟某利,该店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利,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华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以下简称“南城百货亭江分店”)、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桂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年4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及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元、退还购物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商品标注“办公首选”中的“首选”二字,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应予以处罚。二、涉案产品标注“有效期三年”,违反其标注的执行标准QB/T-《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第9.4.2条“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之日起一年’”的规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某百货公司、某百货亭江分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南城百货公司、南城百货亭江分店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产品查验义务。二、“办公首选”的广告用语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强制性规定。三、涉案商品的保质期标明三年,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保质期是质量保证期限,国家鼓励企业执行的标准高于国家制定的标准。
李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城百货亭江分店、南城百货公司返还货款6.4元,并依法赔偿元;2、南城百货亭江分店、南城百货公司赔偿李某华的误工费元,资料打印费元;3、南城百货亭江分店、南城百货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6月5日,李某华于南城百货亭江分店处购买“宝克中性笔2PC”1排,价格为6.4元。涉案产品于年7月26日生产,其外包装标签标注有“办公首选”、“合格”、“有效期3年”、“执行标准:QB/T”等内容。涉诉商品的生产商为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又查明,年5月11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新阳店、南棉店涉嫌销售无生产日期及引人误解虚假宣传商品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部分内容为: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店、南棉店涉嫌销售的“宝克”中性笔,外包装广告使用“首选”用语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年9月25日,汕头市潮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潮阳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当事人在其公司产品“宝克牌中性笔”的包装上标注“办公首选”的问题,该局认为:“办公首选”不属于《广告法》第七条规定禁止使用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法定绝对化用语,当事人在产品“宝克牌中性笔”的包装上标注“办公首选”,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华是否在南城百货亭江分店购买涉案商品的问题。李某华主张其在南城百货亭江分店购买涉案的宝克中性笔,提交盖有南城百货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发票为证,南城百货亭江分店、南城百货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涉案商品系李从南城百货亭江分店处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办公首选”及“有效期三年”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欺诈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办公首选”用语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欺诈的问题,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汕头市潮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则认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工商局对该标注用语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做出截然相反的决定,对于涉案产品标注用语是否涉嫌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应从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用语情形去判断,涉案产品标注“办公首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之规定,“首选”不属于上述列举的用语情形,即便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情形,也属于行政机关调整的范围,故李某华主张涉案产品标注“办公首选”构成误导、欺诈消费者,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次,关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有效期三年”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欺诈的问题。李某华主张涉案产品标注“有效期三年”,违反其标注的执行标准QB/T-《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第9.4.2条“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之日起一年’”的规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出具《关于笔类产品保质期的复函》称:“QB/T-《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9.4.2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之日起一年’应理解为保质期最低为一年,保质期应理解为质量保证期,该委鼓励企业执行更长的保质期,对笔类产品超过所标注或者执行标准保质期,不能认为不符合执行标准,亦不能视为不合格产品,产品合格与否以实际检测结果为准”,因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笔类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及技术归口工作,其具有对笔类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解释权,一审法院对其出具《关于笔类产品保质期的复函》内容予以采信,且该执行标准第9.4.2条内容已于年5月11日修改为“产品的保质期按照技术要求5.1条款中的7.9执行”,未再规定具体的保质期。李某华主张涉案产品标注“保质期三年”违反执行标准QB/T-的规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欺诈,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李某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故对李某华要求南城百货亭江分店、南城百货公司退回货款并赔偿元及其他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华在南城百货亭江分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李某华以涉案产品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物款并赔偿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标注“办公首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使用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包装宣传上使用“首选”二字属于违法行为。同时,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出具的《关于笔类产品保质期的复函》明确:“涉案产品超过所标注或者执行标准保质期,不能认为不符合执行标准,亦不能视为不合格产品,产品合格与否以实际检测结果为准”,且涉案产品获得了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书》,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故上诉人以涉案产品包装宣传上使用“办公首选”以及标注“保质期三年”违反执行标准QB/T-的规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某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俊
审 判 员 农*菲
代理审判员 蒋*利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洁
来源:梁仕成谈市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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